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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审要求20220916

来源:贵州中车企交通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2-09-19 浏览次数:1028次

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补充要求

(修订稿)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规范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补充要求。

第二条 【定义】本补充要求所称机动车检验机构包括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和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

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照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对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开展安全技术检验的机构。

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的机构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按照国家标准和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对上道路行驶机动车开展排放检验的机构。

第三条 【适用范围】对机动车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应遵守本要求。 

第四条 【公正性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经营范围涉及机动车维修、保养、销售的,应当确保机动车检验业务与其他相关业务之间的独立运行,保证检验的公正性。


第二章技术能力评审要求


第五条 【能力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同时具有《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中适用机动车类型中的一类或几类车型的全部安全技术检验能力,同时应具备《汽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双怠速法及简易工况法)》(GB 18285),《柴油车污染物排放限值及测量方法(自由加速法及加载减速法)》(GB 3847)中对应车型的排放检验能力。 

第六条 【多场所要求】具有多场所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每一个检测场所都应同时具备相同类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排放检验的能力,并具备独立开展车辆检测的完整检测能力及服务能力。


第三章人员评审要求


第七条 【检验人员配置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按照资质认定要求,配置相应的检测人员。机动车检验机构检测人员应包括但不限于登录员、外观检验员、底盘部件检验员、引车员、OBD查验员、排放检验员等。检验人员的专业技术背景、工作经历、检验能力等应与所开展的车辆检测活动相匹配。

第八条 【检验人员考核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对检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考核合格确认其具备技术能力要求后方可从事相关岗位的检测活动。

第九条 【检验人员数量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检验人员数量应当与检测线数量以及承检车辆数量相匹配,并满足机动车检验的要求。

第十条 【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标准和机动车检验业务,熟悉机动车的理论与构造、排放控制系统基础知识和构造、熟悉各检验工作业务、流程及相关专业知识,熟悉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结构及性能,熟练掌握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技术负责人和授权签字人职称和能力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应当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并从事机动车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经历满三年,或者具备同等能力。承担大型客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的机动车检验机构授权签字人必须具有中级及以上相关专业技术职称(资格)。

本条所称相关专业是指:车辆工程、动力工程(内燃机)、汽车运用工程、汽车维修工程教育、汽车服务工程及机械类、机电制造类、自动化控制类、环境工程和环境监测类本科毕业,或者汽车检测与维修技术、汽车制造与装配技术、汽车电子技术、汽车营销与服务技术、汽车新能源技术等大专毕业。

同等能力是指: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规定的同等能力要求;或者车辆工程、汽车运用工程、汽车服务工程等本科毕业,机动车设计、制造、检测、维修、鉴定评估、整形及改装等专业大学专科毕业,从事相关检测工作经历3年及以上;或者具有机动车检测、维修技师及以上技术等级,从事相关检测工作经历3年及以上。

从事相关检测工作经历是指:在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从事机动车整车检验,或者在机动车生产企业从事整车检验,或者在汽车修理企业从事整车检验,或者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排放检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

第十二条 【引车员要求】机动车检验过程中引车员应持有与检验车型相对应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

第十三条 【人员管理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与机动车检验检测人员签订劳动、聘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检验检测人员应签订诚信检验承诺书,承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等要求开展车辆检测有关工作。


第四章 场所设施评审要求


第十四条 【场所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具备有所有权或者完全使用权的固定的工作场所,其工作环境能够保证检验结果的准确。 

第十五条 【场所区域设置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地、建筑物等设施应当满足承检车型检验项目和安全作业的需要,并设置相应的办公、检验、服务等区域。

办公区域应设置办公室、档案室(分类存放技术档案、车辆档案)、微机房。

外检区应设置外检棚或外检车间。

检验区域应设置检测预检区、外观检验区、车辆底盘部件检验区(可与具备其功能的检验区合并)、检测车间(仪器设备自动控制区)、底盘动态检验区、制动性能路试检验区(适用时)、坡道驻车性能检验区(适用时)、整备/空车质量和外廓尺寸检验区(适用时),所有检验区域在车辆检测时应封闭管理,应当有隔离设施防止无关人员进入,确保检验安全。

第十六条 【内部道路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内部道路应当为水泥或者沥青路面,并做到视线良好、保持通畅,道路的长度、宽度、转弯半径应当满足承检车辆的正常行驶要求。

第十七条 【内部路线和标志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合理规划场内行车路线。应设置足够的交通标志、交通标线、引导牌、安全标志等。场内交通标志标线应符合《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GB 5768)的要求,标志标线信息简洁、清晰、连续且指向明确,确保车辆和人员通行安全性和进出顺畅。

第十八条 【地沟要求】车辆底盘部件检验操作空间应当满足检验要求,有良好的照明、通风、信号等设施,地沟周围有防坠入措施。进出地沟楼梯通道应设置在地沟侧面,或其他能够保护车辆底盘部件检验人员的健康和安全的措施,进出口有安全护栏,且不影响车辆通行。

第十九条 【检测车间要求】检测车间应为固定建筑,不应为雨棚等临时建筑,检测车间宽敞,通风、照明、排水、防雨、防火等安全防护满足要求。办公区域的面积、服务设施、档案保存设施应满足检验工作需要。

检测车间的长度、宽度、内部空间、各工位空间及间隔和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当满足相应检验车型和检验项目的需要。检测车间应当充分考虑空气的流通,必要时安装车辆废气排出装置,降低车间内的空气污染,应确保排放检验车间通风良好,排放检验区域不得发生机动车排气累积或聚集。

检测车间应当铺设易清除污物的硬地面(如水泥、水磨石等),地面强度应当满足被检车辆的承载要求,行车路面纵向和横向坡度不大于0.1%。制动性能检测工位前后大型车辆检测线6m内、小型车辆检测线3m内的行车地面附着系数应当不小于0.7(使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时除外)。

检测车间出入门应分别设置,不应混用。

检测车间内人行通道(如有)应当设置隔离栏和标志,与检验通道隔离,宽度不小于1m。

检测车间出入口应当设有引车道和必要的交通标志。

第二十条 【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行车制动路试车道,车道长度和宽度应当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

路试车道铺设有平坦、硬实、清洁的水泥或者沥青路面,设置规范的交通标志标线,任意50米长度内坡度不大于1%,路面附着系数不小于0.7。总质量小于4500㎏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 80m,宽度不少于6m;总质量大于等于4500㎏的车辆路试车道:有效长度不少于 100m,宽度不少于 6m。路试车道应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

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路试车道。

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行车制动性能时,可以不要求具备路试车道。

    第二十一条 【驻车坡道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具备驻车坡道或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项目和方法》(GB 38900)要求的驻车制动仪器设备。

未配置驻车试验仪器设备的检验机构应具备满足检车要求的驻车坡道,坡度15%或20%,坡道路面附着系数不小于 0.7,坡道的长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轴距长1m,宽度应当比承检车型的最大宽度宽1m。并设有安全标识和安全防护措施。坡道长度和宽度应满足检验工作的要求。

不得在楼顶、地下室和场区外等区域设置驻车车道,驻车坡道应有辅助缓冲设施。

采用平板制动检验台检验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驻车制动性能时,可以不要求具备驻车坡道。

第二十二条 【底盘动态检验区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场区内应具备底盘动态检验区(摩托车除外),并满足承检车辆要求。

第二十三条 【停车场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停车场地面积应当与检验能力相适应。

停车场地应当为水泥、沥青或者其他硬地面,能承受车辆的碾压。场内应划分停车线和车辆行驶通道,并保持进出口畅通;应设置照明设备,并满足消防等安全要求,布局合理,能够保证检验流程通畅,尽量避免产生车辆交叉干扰,如无法避免时应增设有效管控措施。


第五章  检测设备评审要求


第二十四条 【仪器设备和标准物质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依据其申请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正确配备开展机动车检测所需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以及相关标准物质。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及标准物质应当满足国家标准和规范对所承检车型的要求。

车辆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如制动台、称重台、侧滑台、前照灯发光强度检验台、外扩尺寸检测仪、底盘测功机,应为固定式设备,自动控制的仪器设备应安装在检测车间内。摩托车和三轮汽车的主要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可以采用移动式设备。

机动车检验机构对使用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应当拥有所有权。

第二十五条 【软件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保证用于检验检测并对结果有影响的软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标准要求,并经过验证及进行维护、变更、升级后的再验证,加以唯一性标识。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确保用于检验检测的软件的唯一性、完整性,不得擅自修改软件,确需升级的,应记录版本号、时间和功能修改说明。


第六章 管理体系评审要求


第二十六条 【公正性承诺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在服务区域的明显位置,公示由其法定代表人或最高管理者签署的、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性和诚信承诺。

第二十七条 【保密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制定客户信息保密制度,保密内容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方提交的文件与资料;

(二)检验记录和检验报告所涉及的委托方信息;

(三)检验员在现场检验时获得的信息,包括检验的结论等;

(四)机动车检验机构从客户以外的渠道(如监管机构、投诉人)获得的有关客户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分包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对机动车检验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 【不合格项告知要求】对于检验不合格的车辆,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一次性书面告知送检人不合格内容。

第三十条 【数据处理要求】机动车检验的固定式检验仪器,应具有数据通讯接口,能够进行联网控制和计算机联网。

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改变联网检验检测仪器设备的测试原理、分辨率、测量结果数据的有效位数和检验结果数据,排放检验结果应按《机动车排放定期检验规范》(HJ 1237-2021)要求执行。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中所用的固定式检验检测设备,应采用数字式数据处理二次仪表。

数字式数据处理二次仪表包括:工控计算机、单片机、单板机、数字信号处理系统(DSP 数字信号处器)等。

第三十一条 【记录安全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建立程序,保护和备份以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并防止未经授权的侵入或修改。

第三十二条 【记录溯源要求】机动车检验记录(含复检记录、路试记录、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应可通过纸质签名、电子媒介或者其他途径记录检验员个人身份标识并可追溯到检验员。

检验员个人身份标识应具有唯一性,并保证安全,防止盗用和误用。

授权签字人、检验员、受理人员采用电子签字的,应保留相应的影像或具备人脸识别、指纹识别等功能,确保记录可追溯。

第三十三条 【报告溯源要求】机动车检验报告中所有项目的检验都应能追溯到检验记录,检验报告和检验记录的编号应具备唯一性并对应。

第三十四条 【报告修改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不得在已出具的检验报告上做任何修改。如确需对检验报告进行修改,应将已出具的报告收回、作废,必要时,应重新进行检验,并发出新的报告。

第三十五条 【报告和记录电子存储】机动车检验机构在保证安全性、完整性、可追溯性的前提下,可使用电子形式存储的记录和报告,代替纸质文本存档。

第三十六条 【报告和记录保存期】车辆检验报告与原始记录(包括复检记录或路试记录)保存期应不少于六年,车辆排放检验信息的电子档案保存期应不少于十年。

机动车检验机构应保存每一次检测过程中同一车辆多次检测的检验报告和原始记录信息。

与公安、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部门联接与检测相关的监控视频、图像和数据信息保存按照相关部门的要求执行。

第二十七条 【公示栏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应当在服务大厅设立公示栏,公示其服务承诺、资质信息、检验项目、检验标准、收费标准、车辆检验流程图和投诉监督栏等信息和服务性设施。移动式摩托车、三轮汽车检验可不必设置车辆检验流程图。

第三十八条 【服务要求】机动车检验机构在开展机动车检验过程中应当提供以下服务要求:

(一)预约检车服务,并保障预约车辆优先检测。

(二)“交钥匙工程”服务,检验工作由检验机构工作人员一次性负责办结。整合窗口服务流程,实现全流程一窗办理。办事窗口实行排队叫号管理。

(三)服务大厅设置综合咨询台,提供取号和咨询服务;设置电子屏幕,实时显示车辆检测全过程和结果情况。

(四)在明显位置公示监督举报电话、设置举报箱,及时妥善回应群众合理意见。

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市场监管部门在以上要求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订相关服务规范或标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维修和销售企业检验能力评审要求】具备一类、二类维修资质的汽车品牌销售服务企业试点开展非营运小型、微型载客汽车检验,申请资质认定评审要求按照《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关于印发〈关于深化机动车检验制度改革优化车检服务工作的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要求实施。

第四十条  【施行日期】本补充要求自XXXXX起施行。原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和原国家认监委于2015年9月24日发布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评审补充要求》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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